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水路行業安全生產風險管理,規范安全生產風險辨識、評估與管控工作,防范和遏制安全生產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交通運輸有關法規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公路水路行業安全生產風險辨識、評估、管控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從事公路水路行業生產經營活動的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風險管理的實施主體,應依法依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風險管理工作制度,開展本單位管理范圍內的風險辨識、評估等工作,落實重大風險登記、重大危險源報備和控制責任,防范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指導全國公路水路行業安全生產風險管理工作。地方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有關部屬單位指導管轄范圍內安全生產風險管理工作。屬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管轄范圍內生產經營單位重大風險辨識、評估與管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路水路行業安全生產風險管理工作應堅持“單位負責、行業監管、動態實施、科學管控”的原則。
第二章 分類分級
第六條 公路水路行業安全生產風險(以下簡稱風險)是指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可能性。
第七條 風險按業務領域分為道路運輸風險、水路運輸風險、港口營運風險、交通工程建設風險、交通設施養護工程風險和其他風險六個類型。每個類型可按照業務屬性分為若干類別。
第八條 風險等級按照可能導致安全生產事故的后果和概率,由高到低依次分為重大、較大、一般和較小四個等級。
第九條 重大風險是指一定條件下易導致特別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的風險。
較大風險是指一定條件下易導致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的風險。
一般風險是指一定條件下易導致較大安全生產事故的風險。
較小風險是指一定條件下易導致一般安全生產事故的風險。
以上同時滿足兩個以上條件的,按最高等級確定風險等級。
第十條 各重點領域的風險等級判定指南由交通運輸部另行發布。
第三章 辨識、評估與控制
第一節 辨識與評估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針對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范圍及其生產經營環節,按照相關法規標準要求,編制風險辨識手冊,明確風險辨識范圍、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風險辨識應針對影響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及其損失程度的致險因素進行,致險因素一般包含以下方面:
(一)從業人員安全意識、安全與應急技能、安全行為或狀態;
(二)生產經營基礎設施、運輸工具、工作場所等設施設備的安全可靠性;
(三)影響安全生產外部要素的可知性和應對措施;
(四)安全生產的管理機構、工作機制及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合規和完備性。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風險辨識分為全面辨識和專項辨識。全面辨識是生產經營單位為全面掌握地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全面、系統對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開展的風險辨識;專項辨識是生產經營單位為及時掌握本單位重點業務、工作環節或重點部位、管理對象的安全生產風險,對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范圍內部分領域開展的安全生產風險辨識。
第十四條 全面辨識應每年不少于1次,專項辨識應在生產經營環節或其要素發生重大變化或管理部門有特殊要求時及時開展。安全生產風險辨識結束后應形成風險清單。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依據風險等級判定指南,對風險清單中所列風險進行逐項評估,確定風險等級以及主要致險因素和控制范圍。
第十六條 風險致險因素發生變化超出控制范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及時組織重新評估并確定等級。
生產經營單位重大風險等級評定、等級變更和銷號,可委托第三方服務機構進行評估或成立評估組進行評估,出具評估結論。生產經營單位成立的評估組成員應包括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或安全管理部門負責人和相關業務部門負責人、2名以上相關專業領域具有一定從業經歷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節 管理與控制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依據風險的等級、性質等因素,科學制定管控措施。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建立風險動態監控機制,按要求進行監測、評估、預警,及時掌握風險的狀態和變化趨勢。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嚴格落實風險管控措施,保障必要的投入,將風險控制在可接受范圍內。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風險基本情況、應急措施等信息通過安全手冊、公告提醒、標識牌、講解宣傳等方式告知本單位從業人員和進入風險工作區域的外來人員,指導、督促做好安全防范。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針對本單位風險可能導致的安全生產事故,制定或完善應急措施。
第二十二條 當風險的致險因素超出管控范圍,達到預警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及時發出預警信息,并立即采取針對性管控措施,防范安全生產事故發生。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應按有關規定,及時有效處置。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對管理范圍內風險辨識、評估、登記、管控、應急等情況進行年度總結和分析,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措施。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如實記錄風險辨識、評估、監測、管控等工作,并規范管理檔案。重大風險應單獨建立清單和專項檔案。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加大安全投入,積極開展風險辨識、評估、管控相關技術研究和應用,提升風險管控能力。
第三節 重大風險管控與登記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按下列要求加強重大風險管控:
(一)對重大風險制定動態監測計劃,定期更新監測數據或狀態,每月不少于1次,并單獨建檔;
(二)重大風險應單獨編制專項應急措施;
(三)重大風險確定后按年度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風險管控措施進行評估改進,年度評估報告應在次年1個月內通過交通運輸安全生產風險管理系統向屬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報送。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對進入重大風險影響區域的本單位從業人員組織開展安全防范、應急逃生避險和應急處置等相關培訓和演練。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重大風險所在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標明重大風險危險特性、可能發生的事件后果、安全防范和應急措施。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風險的名稱、位置、危險特性、影響范圍、可能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及后果、管控措施和安全防范與應急措施告知直接影響范圍內的相關單位或人員。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本單位重大風險有關信息通過公路水路行業安全生產風險管理信息系統進行登記,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應向屬地綜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登記(含重大危險源報備,下同)信息應當及時、準確、真實。
第三十一條 重大風險登記主要內容包括基本信息、管控信息、預警信息和事故信息等。
(一)基本信息包括重大風險名稱、類型、主要致險因素、評估報告,所屬生產經營單位單位名稱、聯系人及方式等信息;
(二)管控信息包括管控措施(含應急措施)和可能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及影響范圍與后果等信息;
(三)預警信息包括預警事件類型、級別,可能影響區域范圍、持續時間、發布(報送)范圍,應對措施等;
(四)事故信息包括重大風險管控失效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名稱、類型、級別、發生時間、造成的人員傷亡和損失、應急處置情況、調查處理報告等;
(五)填報單位、人員、時間,以及需填報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三)、(四)款信息在預警或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后登記或報備。
第三十二條 重大風險登記分為初次、定期和動態三種方式。
第三十三條 初次登記,應在評估確定重大風險后5個工作日內填報。
第三十四條 定期登記,采取季度和年度登記,季度登記截止時間為每季度結束后次月10日;年度登記時間為自然年,截止時間為次年1月30日。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現重大風險的致險因素超出管控范圍,或出現新的致險因素,導致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概率顯著增加或預估后果加重時,應在5個工作日內動態填報相關異常信息。
第三十六條 重大風險經評估確定等級降低或解除的,生產經營單位應于5個工作日內通過公路水路行業安全生產風險管理系統予以銷號。
第三十七條 重大風險管控失效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結束后,應在15個工作日對相關工作進行評估總結,明確改進措施,評估總結應向屬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報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屬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將管轄范圍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風險管理工作納入日常監督管理,將重大風險監督抽查納入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明確抽查比例和方式,督促企業落實管控責任。
第三十九條 屬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重大風險監督抽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重大風險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建設情況;
(二)重大風險登記、監測管控等落實情況;
(三)重大風險應急措施和應急演練情況。
第四十條 屬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對監督抽查發現重大風險辨識、管控、登記等工作落實不到位的生產經營單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監督整改。
(一)對未建立完善的重大風險管理制度、機制、崗位責任體系和重大風險應急措施的予以督促整改;
(二)對未按規定開展重大風險辨識、評估、登記、評估改進和應急演練等工作的予以限期整改;
(三)對重大風險未有效實施監測和控制的納入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予以掛牌督辦;
(四)對重大風險控制不力,不能保證安全的,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屬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規范記錄對生產經營單位風險管理監督抽查的有關信息,針對管轄范圍內的重大風險建立檔案,妥善保存相關文件資料。
第四十二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專業第三方服務機構開展重大風險督查檢查工作。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通過政策、法規標準和科技項目支持等方式,鼓勵引導行業開展風險管控技術裝備研究與應用,充分運用信息化、智能化、大數據等技術手段和先進工藝、材料、技術、裝備,提升風險管控水平和安全監管能力。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風險管理違法違規行為,均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或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投訴或舉報。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或生產經營單位應對擬公布的風險信息進行評估,涉及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的,應遵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未經允許不得公開。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不按有關規定開展風險辨識、評估以及監測、管控重大風險的生產經營單位和相關人員,應依法依規予以處理,并記入其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
第四十七條 受生產經營單位委托承擔風險辨識、評估、管控支持和監督檢查的第三方服務機構,應對其承擔工作的合規性、準確性負責。生產經營單位委托第三方服務機構提供風險管理相關支持工作,不改變生產經營單位風險管理的主體責任。
第四十八條 屬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對生產經營單位重大風險監督管理失職瀆職,導致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應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屬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是指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或有關規定,直接對生產經營單位交通運輸相關業務安全生產工作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單位或部門。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3年。


